更正登記
最後更新日期:109-10-06
承辦機關
聯絡資訊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552427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966334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882424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872314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991199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591776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922197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932473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202804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802834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800253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841258
- 聯絡單位 : 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
- 承辦人員 : 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
- 連絡電話 : 03-5851085
辦理天數
臨櫃辦理:辦理天數0.5日
服務內容
1.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2.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3.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2.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3.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申辦資格
1.本人
2.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3.受委託人
2.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3.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
1.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1)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2)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3) 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4)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5) 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6) 涉及事證確證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7)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2.提出前項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3.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
4.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查證。
5.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1)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2)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3) 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4)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5) 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6) 涉及事證確證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7)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2.提出前項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3.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
4.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查證。
5.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交付方式
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